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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審判]
正陽法院審理后認為,夏XX從1976年3月到某單位工作,除1982年中斷6個月之外,一直在某單位工作至今。并且某單位在1977年就將夏XX定為亦工亦農(nóng)合同工,1988年、1991年和1994年,雙方又三次簽訂了期限均為一年的書面勞動合同。夏XX雖未經(jīng)政府勞動部門批準辦理招工手續(xù),但工作期間雙方確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。夏XX辯解的某單位應當為其繳納養(yǎng)老保險費等的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采信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第二條、第七十二條、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一、限某單位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(nèi)為被告夏XX補辦養(yǎng)老社會保險手續(xù),須補繳的養(yǎng)老保險費用由雙方按有關規(guī)定承擔自己應承擔的部分。
二、某單位在為夏XX補辦養(yǎng)老社會保險手續(xù)、雙方按規(guī)定補繳養(yǎng)老保險費后為被告申報辦理退休手續(xù),同時支付被告應當辦理退休手續(xù)時到實際領取退休生活費時的生活費,其標準按政府勞動保險部門核準的被告應當領取的退休生活費數(shù)額。
[評析]
筆者認為:夏XX從1976年3月到某單位工作,除1982年中斷6個月之外,一直在某單位工作至今。并且某單位在1977年就將夏XX定為亦工亦農(nóng)合同工,1988年、1991年和1994年,雙方又三次簽訂了期限均為一年的書面勞動合同。夏XX雖未經(jīng)政府勞動部門批準辦理招工手續(xù),但工作期間雙方確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。勞動部辦公廳《關于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》的復函(勞法〔1996〕238號)規(guī)定:“《勞動法》施行后,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,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(quán)利是平等的。因此,過去定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名稱已經(jīng)不復存在。用人單位如在臨時崗位上用工,也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,并依法為其建立各種勞動保險,使其享有有關福利待遇,但在勞動合同的期限上可以有所區(qū)別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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